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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103- 1 條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
償之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109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