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