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06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親屬會議得撤退監護人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
    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爰增訂第一項。另監護人有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法既不得為監護人,當然喪失監護人之資格,併此敘明。
三、為免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無人執行監護職務,爰增訂第二項,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