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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1 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
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或檢察官: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
,應通知其辯護人。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經檢查後
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
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
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
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
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
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
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
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