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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七條之一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內容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明定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俾利維護其
      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增訂得「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
      需求,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被告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基於
      維護人權考量,爰修正原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
      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原第一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四)原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
      定,將原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
      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基於保障人權考量,爰增訂第五款,其中「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
      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七)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實務運作上,亦有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自述遭刑求之情形,看守所
      除應為必要之保全及處置外,並應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
      第六款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告若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考量其表達能力
    受影響及人權之保障,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
    益。
四、看守所係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
    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被收容人應接受前項規定之健康檢查。
    於此場合,不得拒絕健康檢查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檢查得為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又上開檢
    查應由醫師為之,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亦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五、鑑於部分看守所設備不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在看守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
    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六、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有第四項情形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
    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
    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第六項增訂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
    必要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
    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內容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明定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俾利維護其
      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增訂得「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
      需求,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被告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基於
      維護人權考量,爰修正現行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
      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
(三)現行第一款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
      定,將現行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
      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基於保障人權考量,爰增訂第五款,其中「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
      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七)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實務運作上,亦有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自述遭刑求之情形,看守所
      除應為必要之保全及處置外,並應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
      第六款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告若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情形,考量其表達能力
    受影響及人權之保障,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
    益。
四、看守所係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
    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被收容人應接受前項規定之健康檢查。
    於此場合,不得拒絕健康檢查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 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檢查得為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又上開檢
    查應由醫師為之,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亦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五、鑑於部分看守所設備不足,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在看守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
    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六、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有第四項情形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
    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及相關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
    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檢查,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第六項增訂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
    必要時,看守所原則上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
    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對於依法實施羈押之刑事被告,必需兼顧被告之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
    特別規定。被告於入所時,應予健康檢查,看守所如發現有入所被告,影響其身
    體健康之情形時,應將其分別收容於病室或實行隔離,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
    察官處理,以重人權,惟看守所病室醫療設備有限,對於特殊疾病之被告,或無
    法給予適當之治療,則被告之生命難以保障,應即護送醫院,以示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