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所
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
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
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
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
本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