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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所
      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
      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
      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
      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
      本退還。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11
十一、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許可聲請搜索票、扣押裁定時,應先審
      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所
      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
      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
      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
      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
      檢察官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
      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
      本退還。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7
七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報請許可聲請
    搜索票時,應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百三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
    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
    批示許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其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
    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
    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退還。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
    而屬可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7
七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報請許可聲請
    搜索票時,應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百三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
    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
    批示許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其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
    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
    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退還。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
    而屬可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