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