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