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