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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03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
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