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103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
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