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