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