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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02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一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
    議定之。                                                              
二  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
    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三  廢招贅婚制度。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