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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10 條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
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