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0 條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
人員為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