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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0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確保卷證原狀之維持,明定律師檢閱卷證之應注意事項,爰訂定本條。
二、為確保證物之保存,不因開示過程遭受污染或毀損(尤以該證物嗣後仍有鑑定之
    必要,有可能因拆封證物袋、取出證物,而沾染經手人之指紋,嗣後則無從鑑定
    ),故若證物已封緘於透明證物袋內,透過目視已可觀看證物之外觀,已兼顧被
    告卷證獲知權,故不得將證物拆封及取出,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