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