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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10
十、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