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降低 0.5 分。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 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 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