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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 10
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降低 0.5  分。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
    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
    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10
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降低 0.5  分。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
    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
    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10
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降低 0.8  分。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
    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
    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
    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10
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降低 0.8  分。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
    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
    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
    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訂定
10
十、已編級受刑人違規,受停止記分 2  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操行、教
    化分數依原得分數降低 1.5  分;停止記分 1  個月者降低 1.0  分
    ;違規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降低 0.8  分。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 2  個月者,得經 9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
    至原得分數;停止記分 1  個月者,得經 6  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
    恢復至原得分數;未受停止記分處分者,得經 3  個月之良好表現,
    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依第一項降低分數時不可低於起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