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附則 (一)各地檢署得於每年四月底前或合併於十月底前,將推薦報名實習觀 護工作之人數、錄取實習生人數、完成實習觀護工作名冊及其成績 逕函法務部保護司備查。 (二)各地檢署於四月及十月所函報之辦理成果,於當年十月合併計算, 列為當年度之成果。 (三)地檢署應於通知各大學校院錄取實習學生名單時,促請學校注意提 醒實習學生安全。 (四)各地檢署於實習期間應注意維護實習學生人身安全,提供相關之協 助並為大學實習學生辦理意外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