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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要點 10
十、附則
(一)各地檢署得於每年四月底前或合併於十月底前,將推薦報名實習觀
      護工作之人數、錄取實習生人數、完成實習觀護工作名冊及其成績
      逕函法務部保護司備查。
(二)各地檢署於四月及十月所函報之辦理成果,於當年十月合併計算,
      列為當年度之成果。
(三)地檢署應於通知各大學校院錄取實習學生名單時,促請學校注意提
      醒實習學生安全。
(四)各地檢署於實習期間應注意維護實習學生人身安全,提供相關之協
      助並為大學實習學生辦理意外保險。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10
十、附則
(一)各地檢署得於每年四月底前或合併於十月底前,將推薦報名實習觀
      護工作之人數、錄取實習生人數、完成實習觀護工作名冊及其成績
      逕函法務部保護司備查。
(二)各地檢署於四月及十月所函報之辦理成果,於當年十月合併計算,
      列為當年度之成果。
(三)地檢署應於通知各大學校院錄取實習學生名單時,促請學校注意提
      醒實習學生安全。
(四)各地檢署於實習期間應注意維護實習學生人身安全,提供相關之協
      助並為大學實習學生辦理意外保險。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10
十、附則
 (一) 各地檢署得於每年四月底前或合併於十月底前,將推薦報名實習觀
      護工作之人數、錄取實習生人數、完成實習觀護工作名冊及其成績
      逕函法務部保護司合併彙集為當年度之辦理成效,及辦理後續事宜
      。
 (二) 各地檢於四月及十月所函報之辦理成果,於當年十月合併計算,列
      為當年度之成果。
 (三) 地檢署應於通知各大學校院錄取實習學生名單時,促請學校注意提
      醒實習學生安全。
 (四) 各地檢署於實習期間應注意維護實習學生人身安全,提供相關之協
      助並為大學實習學生辦理意外保險。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11
十一  附則
      各地檢署於每年十月底前應將推薦報名實習觀護工作之人數、錄取
      實習生人數、完成實習觀護工作名冊及其成績逕函法務部保護司辦
      理後續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