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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要點 10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
一、實習證書修正由地檢署頒製後,應將辦理成果報部備查。
二、另本點第一款後段所定,有關彙集年度辦理成效及辦理後續事宜等工作,均係由
    各地檢署辦理,與本點第二款規定之成果計算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之地檢修正為地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