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召開評估會議時,須有評估小組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或共識決方式行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時,由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評估小組委員於評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 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具體事實足認評估小組委員就評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評估會議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評估會議決議之,並作成紀錄。執行機關應將決議要旨以書 面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前項評估會議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申訴或行 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評估會議主席明知委員有第三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 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三項及前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評估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 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