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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 10 條
召開評估會議時,須有評估小組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或共識決方式行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時,由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評估小組委員於評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
    屬。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有具體事實足認評估小組委員就評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評估會議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評估會議決議之,並作成紀錄。執行機關應將決議要旨以書
面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前項評估會議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申訴或行
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評估會議主席明知委員有第三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
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三項及前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評估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
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