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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 第 10 條
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
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受刑人依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鑑定、評估
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
療之宣告。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第 5 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
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
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第 5 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
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
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
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6 條
(患有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假釋)
經依本辦法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須分別由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及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
提報假釋審核。
民國 87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第 6 條
經依本辦法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須分別由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及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
提報假釋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