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及個案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 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 受刑人依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治療評估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鑑定、評估 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 療之宣告。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治療或 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或輔導評估 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 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患有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假釋) 經依本辦法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須分別由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及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 提報假釋審核。
經依本辦法診斷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須分別由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及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 提報假釋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