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及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
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犯保令」。
(二)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變更或撤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撤犯保令」。
(三)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延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聲延犯保令」。
(四)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
(五)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變更或撤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撤」。
(六)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延長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案件:「犯保令延」。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補審」。
(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
議」。
(十)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
補覆逕」。
(十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
補償審議會:「暫補審」。
(十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
覆審會:「暫補覆」。
(十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
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會)或「返補覆」(覆審會)
。
(十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
1.加害人明確者:「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
援用原來「求償」字號,不另分案。
2.加害人不明確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