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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10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現行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第 35 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
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前二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
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6 條
前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第 62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
會為之。但申請境外補償金者,應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
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會
:
一、犯罪地不明。
二、應受理之審議會有爭議。
三、無應受理之審議會。
第 65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審議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覆審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之規定,於覆審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68 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
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審議會與覆審會對於前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 101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