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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0 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
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
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
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