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職司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 及停止律師執行職務或回復其執行職務等事項。又律師資格審查會性質上應屬因 應特殊目的而設立之任務編組,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資格及人數。 四、關於律師資格審查會成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及第一項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規定,因屬執行層面細節,爰增訂第三項授權法務部另以規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