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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0 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
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
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
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
定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0 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
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
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
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