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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10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