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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0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仲裁協會」係辦理仲裁事件機構之名稱,條文中不宜逕用其名稱,故將之修正
    為「仲裁機構」,其後各條之「仲裁協會」均配合修正為「仲裁機構」。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