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仲裁協會」係辦理仲裁事件機構之名稱,條文中不宜逕用其名稱,故將之修正 為「仲裁機構」,其後各條之「仲裁協會」均配合修正為「仲裁機構」。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修正為「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