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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法 第 10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0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訂定
第 7 條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
及仲裁人。
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