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上稱本署)為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案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一及法務部「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 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