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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1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應確實踐行人別訊(詢)問,除應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身分證明文件,以訊(詢)問其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職業、住居所或役別外,並可訊(詢)問
    其學經歷、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以查驗是否確為其本人。必要時,除命其於訊(詢)問
    筆錄中按捺指紋外,並得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
    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影印其國民身分證附卷,或傳喚被害人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
    人之家屬前來指認。經命被告、犯罪嫌疑人具保或責付時,亦應併就
    具保人或受責付者訊明該被告、犯罪嫌疑人是否確為其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