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檢察官為命被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 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 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 (二)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三)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網址或足資特定之資料 。 (四)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