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 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