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9 條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
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