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明定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及其應記載事項 ,以利控管及事後查核,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律師獲卷證開示前及完畢後之應配合事項。 三、為確保卷證安全無虞,爰參考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十點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