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1.20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第 5~7、10、13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生效。
十三、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委員會實際訪查為準;並 報請總務科終止契約。 宿舍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應立據切結(如附件二),每季 (一、四、七、十月)辦理一次,借用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