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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處理機關員工或民眾陳情案件要點
公發布日: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3
三、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陳情人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
      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本所主管業務,且陳情人以同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所或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疏處小組得僅函知
    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