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惟仍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陳情人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 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本所主管業務,且陳情人以同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所或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疏處小組得僅函知 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