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一)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或三個月內累計達四十五日。 (三)私自租賃予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