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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第 11 條
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
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檢察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
見書。
受評鑑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
書之提出。
受評鑑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或收受到會陳述意見通知未
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結果逕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