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增訂不受理之決定,並與現行 條文第二項合併規定。 三、為使受評鑑檢察官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之方式更為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得以 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六項無規定實益,爰予刪除。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到會陳述意見之調查方式,現行條文第四 項前段已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