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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1 條
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
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檢察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
見書。
受評鑑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
書之提出。
受評鑑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或收受到會陳述意見通知未
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結果逕為決議。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7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檢
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無
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者,於評鑑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受評鑑人所提意見書應附於評鑑事件案卷內。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受評鑑人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
時到會陳述意見。受評鑑人不於指定期日到會者,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
之結果逕為議決。
前項到會陳述意見,於受評鑑人陳述後,評鑑委員得發問,陳述與發問內
容之要旨,均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受評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
席,不得參與委員意見陳述與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