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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
    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