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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同第二條說明。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當事人居住於國外者,比照「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將國外地區分
為七大洲,其中美洲分為「北美洲」及「南美洲」,澳洲修正為「大洋洲」,另增加
「南極洲」,爰修正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參酌中華郵政公司國內郵件郵遞時效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訂定訴訟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港澳地區及國外之在途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