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14
十四、檢察官於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後,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應
      將其交由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作。